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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3月1日正式实施

2014-02-19 |   点击量: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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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充装、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城管(建设)、质监、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规划、商务、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一)城市管理(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负责液化气经营许可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单位名录;对液化气经营单位的储存、输配、充装设备及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督促经营单位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和对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宣传,监督经营单位落实液化石油气气瓶装卸、运输安全要求,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取缔非法经营站点。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许可管理;监督气瓶检验单位按照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气瓶检验和报废处理;组织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对无证充装、违规充装、充装非自有气瓶、充装不合格气瓶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经营单位落实液化气装卸、运输安全要求,严厉打击非法充装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液化气行业公共安全隐患治理给予资金支持,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储存、销售液化气违法行为的查处;对液化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对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的设立出具消防审查意见;负责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灌、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窝点进行查处;对抗拒行政执法或暴力抗法的行为,依法处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液化气的企业、车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液化气充装、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液化气单位的依法查处;对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合格液化气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对无证无照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的取缔工作。

(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液化气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八)规划部门负责根据城镇规划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提出规划意见,对违法建筑和占压液化气管线行为进行查处。

(九)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商贸、餐饮企业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学校餐饮场所液化气安全隐患自查工作,督促学校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餐饮场所液化气安全进行整治。

第五条  实施源头管理,建立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行政许可会商制度。城管(建设)和质监部门在实施液化气充装、经营许可中,应当与公安、规划、安监、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进行会商,按照“总量控制,淘汰整合,安全优质,服务民生”原则,由各部门根据职责出具意见和建议,城管(建设)和质监部门应综合意见和建议做出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液化气设施或者预留液化气充装、经营设施建设用地;建立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液化气的充装管理

第八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向市级质监部门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地政府(管委)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取得受理决定书后,约请评审机构进行评审,经省质监部门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九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液化气充装工作。

第十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液化气充装、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液化气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液化气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合格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负责做好液化气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液化气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液化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级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管理,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钢印和气瓶编号。充装站标志应经市级质监部门备案。

鼓励充装单位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四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已达到报废期或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六)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充装质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二)称重衡重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三)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四)充装后应逐瓶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五)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六)严禁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气体。

第十七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充装应报废气瓶,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充装站点,必须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经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气站点及所规定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设施。

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政府(管委)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气源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政府(管委)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液化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液化气;

(三)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气;

(四)销售未经许可的液化气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五)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

(六)严禁在企业注册地域外经营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瓶装液化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落实液化气气瓶装卸、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章  液化气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运输企业应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运输。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对托运的液化气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在上岗时随身携带。

第三十一条  液化气运输企业应为所属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参加年度审验。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气瓶应尽量采用直立运输,直立气瓶高出栏板部分不得大于气瓶高度的四分之一。不得纵向水平装载气瓶,水平放置气瓶应横向平放,瓶口朝向应统一,最上层气瓶不得超过车厢栏板高度。

第三十四条  运输液化气的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  装运液化气的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涵洞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中途停放,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三十六条  在液化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企业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监、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液化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违规使用、储存液化气。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用户使用液化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液化气气瓶放在烈日下、卧室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二)不得倒置或横卧使用液化气气瓶;

(三)不得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液化气气瓶加热;

(四)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五)不得私自倒装和处理气瓶内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装、检修气瓶、角阀和调压器,发现气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液化气经营单位处理;

(七)不得自行改变气瓶漆色,搬运气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气瓶。

第三十九条 居民安装液化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气,应当建立独立的瓶组气化站,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瓶总重量达到50千克(含),气瓶设置在室外时,宜设置在贴邻建筑物外墙的专用小室内,不宜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含)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其中,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含)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二)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保持通风,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三)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四)液化气气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年,到期应当立即更换并记录。

(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气瓶与单台液化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现象,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六)瓶组气化站、燃气管道、用气设备、燃气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等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室内燃气管道设备安装与验收应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

第四十一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燃气主管和安监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六章  液化气气瓶的产权置换与检验、报废管理

第四十二条  液化气用户不应自备气瓶。单位和居民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将现有自备气瓶产权作价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具备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合格证和城镇规划许可,由燃气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与充装、经营单位签订供、用气服务合同,使用充装、经营单位提供的气瓶购买液化气。瓶装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收购用户气瓶。鼓励充装、经营单位为用户提供智能阀气瓶。

未进行转移气瓶产权的用户,依法承担因气瓶原因造成的气瓶安全事故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气瓶产权出售价格由用户与充装单位自行协商确定。用户气瓶产权转移后,用户向液化气充装单位缴纳押金,充装单位向用户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用户要求解除供气协议,充装单位应无条件履行,用户将充装单位提供的气瓶完好交回后,充装单位按原收押金全部退还,不计折旧、不计息。

第四十四条  充装单位应对所收购气瓶进行分类处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气瓶,经当地质监部门登记许可后可继续使用;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必须经气瓶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并登记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投入使用,并送交指定检验单位实施破坏性报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全市范围内所有“非焊接护罩液化石油气气瓶”(俗称“螺丝瓶”)及其他按照GB5842-1986制造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一律停止使用,并做强制报废处理。

第四十六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必须由经质监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为使报废气瓶彻底退出市场流通,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提高充装、经营单位对处理报废气瓶工作的积极性,广泛推广智能阀气瓶,市、县财政可对产权置换期内,气瓶采用智能阀或报废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市区和其他县(市)应分别确定一处气瓶报废处理单位,承担本辖区内气瓶报废处理工作。气瓶报废处理机构由质监部门会同城管(建设)、安监部门确定,接受三部门监督,并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将报废液化气气瓶改装后继续使用或转移至外地使用。如违反规定,将严肃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第四十九条  市区及各县(市)均应设置一处气瓶检验机构,承担辖区液化气气瓶的检验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一条  液化气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